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金湖**有限公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金**有限公司、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有限公司、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6050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协议书、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苏**(2013)421号文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有限公司、张**、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袁**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张**作为需方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袁**向被告金湖**有限公司供应再生料。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原被告遂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其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136050元。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如被告金湖**有限公司在双方规定的最后还款日前不能按时支付协议书上规定的还款金额,原告有权追究其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法等。原告袁**(袁**)在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被告张**在乙方处签署“金湖**有限公司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被告还款协议中约定其中1360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因该部分欠款付款期限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已到期的30000元,余款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进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故本院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原告和被告金湖**有限公司,被告张**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并不是其个人,不构成原告所说的债务加入,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承担1515元,被告承担3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