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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常年供应煤炭给被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出具一份条据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还4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还5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偿还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煤炭经销商,被告叶**在黄花塘镇经营钢厂,原告常年供应煤炭给被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出具一份条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吴**共累计煤款壹拾贰万元正。还款计划①2015年7.20前还叁万正;②2015年10.20前还肆万元正;③2016年元月20前还伍万元正。此据叶**/2015年7月10号。”但被告至今仅偿还10000元,余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讼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本院与被告叶**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供销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吴**向被告叶**主张到期货款60000元,有欠据为证,同时在本院与被告叶**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叶**理应承担偿还60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货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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