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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常熟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王**、常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司)、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谢**、管新、被告王**、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34分,王**驾驶苏E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常昆线八字桥路路口,轿车左后侧与由东往西金*所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金*受伤,经常熟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金*与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13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才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和交**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具体责任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8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75200元,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王**和我公司的约定,由王**承担,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垫付了9万元,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34分许,王**驾驶苏E”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常昆线八字桥路路口,轿车左后侧与由东往西金*所驾驶的苏K”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金*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4)第K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被送往常熟**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行1、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颅内压植入术气管切开,2、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于2015年3月17日行颅骨修补术,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第三次住院,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双侧颅骨修补术后,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2015年8月7日第四次住院,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损伤术后,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13259.76元。2015年8月4日,经苏州**鉴定所委托,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75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轻度精神障碍。2015年8月10日,经江苏俞**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颅骨修补面积超过6.0㎝构成Ⅹ(十)伤残;2、被鉴定人金*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3896.52元。事故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E”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作为乙方与被告交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苏E”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900元,乙方或乙方聘用的替班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乙方全部承担,造成甲方为此垫付相关费用的,乙方必须在甲方垫付后一个月内予以返还,同时甲方向其他事故责任者的追偿权由乙方享有并行驶。

又查明:金*全系金*父亲,金*全户土地已于2009年全部流转。金*全与妻子王**共生育金凤、金*两个子女,王**曾用名王**,实际出生年月为1958年月日。金*与妻子孙**生育一女金某某(2011年月日)。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原告金*在常熟**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4203.25元。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3259.7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5360元、误工费392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4581.7元、母亲72775.6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鉴定费3896.52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在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上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急救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银行卡明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王**和被告交运公司共同赔偿。

至于原告金*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对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325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13259.7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5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36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360元(120元/天*38天*2人+120元/天*52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每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生明细及本院就误工情况进行的调查,原告主张4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92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2945.2元(34346元*31%*20年),三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证明,其户已经失地,应使用城镇标准,故本院适用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23476元/年*15年*0.31/2u003d54581.7元,其母23476元/年*20年*0.31u003d1455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且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人数应该是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性质,系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标准,故原告的被扶养人亦应参照城镇标准。至于计算方式,原告金*定残日,其女3周岁,应计算15年,其母56周岁,应计算20年,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357.3元(23476元/年*15年*0.31/2+23476元/年*20年*0.31/2)。

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40302.5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国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50元。

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896.52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金*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32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360元、误工费39200元、残疾赔偿金340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3896.52元,合计629518.7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修理费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32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20909.76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10909.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5360元、误工费39200元、残疾赔偿金340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3112.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9311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504022.26元及鉴定费3896.52元,合计50791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53959.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75559.3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365559.39元。被告王国才在诉前垫付了90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国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合计375559.3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国才垫付的90000元,余款27555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开户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国才垫付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开户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金*负担495元,被告王国才、常熟市**责任公司负担495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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