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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与被告傅*、陈**、南京联强**有限公司、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傅**、陈**、傅*、南京联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陈**、傅*、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同年8月22日,被告傅**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被告傅**向原告借款61万元。被告陈**、傅**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傅**将位于永阳**方名城13栋204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傅**、陈**、傅*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523091.92元,且已连续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傅**、陈**、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523091.9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28654元;2、判令被**公司对被告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方名城13幢2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傅**、陈**、傅*、联**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傅**订立《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合同项下,自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为傅**提供最高不超过61万元的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傅**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傅**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傅**出现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分别获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二)对于借款挪用部分和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计收利息;…(六)宣布傅**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傅**立即偿还;(七)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傅**承担;…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如因傅**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傅**承担。

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傅**、陈**订立《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傅**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13幢204室房产为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1万元。陈**、傅**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

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联强公司订立《中**行贷款保证合同》,联强公司承诺,对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要求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

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傅**订立《“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由傅**向原告借款61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

2011年9月6日,原告向傅**发放借款61万元。

借款发放后,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9日,傅**尚欠借款本金498767.09元、应收利息22222.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24.9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76.94元,共计523091.92元。陈**、傅*、联**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收费标准,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6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函、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傅**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傅**发放了贷款,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与期限归还借款的本息。现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剩余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傅**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傅*、联**司承诺为傅**的上述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予以认定。傅**、陈**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13幢204室房产为傅**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事宜,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65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傅**负担。综上所述,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23091.9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28654元;陈**、傅*、联**司应就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傅*、联**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追偿;原告有权就其对傅**享有的债权在61万元的范围内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13幢2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借款本息523091.9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28654元。

二、被告陈**、傅*、南京联强**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傅*、南京联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追偿。

三、原告中**限公司溧水支行有权就其对被告傅**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在61万元的范围内,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13幢2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溧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17元,保全费用3520元,共计12837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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