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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与被告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张*、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张*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许**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张*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203281.99元,且已连续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3281.99元(借款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张*与许飞云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张*订立《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用途载*为采购材料。合同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3、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3年9月26日,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声明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张*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张*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5.5%。

借款发放后,张*自2014年6月起连续三个月未按期归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2日,张*未归还本金数额为20万元,拖欠利息3230.38元,产生罚息51.61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张*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张*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张*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张*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张*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30.38元、罚息51.61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许*云系张*妻子,且许*云知悉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宜,因此,案涉欠款应为张*与许*云的共同债务,许*云应就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与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30.38元、罚息51.61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9元,保全费用177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689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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