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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吴**、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承包100亩水稻田。2013年12月20日,陈**向陈**承包该100亩水稻田,约定每亩单价500元,2014年田亩钱5万元已经全额支付,但陈**却未将约定的水稻田交付给陈**。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要求其返还5万元承包款,但被告一直未还。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协议;2、两被告返还承包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计算至5万元款项全部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陈**与被告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今承保陈**水稻田100亩,每亩单价500元伍*元正,2014年田亩钱已付清,合同以签字生效…,并注明实收五万元正。中间人黄**在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陈**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5万元。协议到期,被告陈**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100亩水稻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该争议的土地位于明觉与博望搭界,是集体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安徽博望长流村当地农民,在协议签订前,被告陈**承包了该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未承包到该土地,导致协议不能履行。

另查,被告陈**与吴**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所收到的5万元承包费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收。

上述事实,有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父亲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陈**应当交付土地。因被告陈**未承包到土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事由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应当返还承包费5万元,且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金钱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该5万元承包费系被告陈**与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和吴**共同归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承包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陈**、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50000元承包费及支付利息(基数为500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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