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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毛来宝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飞**司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为由驳回飞**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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