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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马**造有限公司、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马**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博**司、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德**司是博**司毛坯供应商,双方每笔业务都签订了毛坯采购合同,自2012年起,双方的毛坯采购合同都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一方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的合同签订地都是马鞍山。本案中,德**司的诉讼请求不足140万元,博**司与德**司2014年的合同业务为128万多元,2015年合同业务为58万多元,2014年之前的货款,博**司已全部付清,由2014年、2015年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依约应当由马鞍山有管辖权的法院,即马鞍**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范**住所地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依据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原则,依法也应当由马鞍**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德**司与博**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德**司为博**司加工钢锻件,现博**司共欠德**司加工费1360138.94元,德**司多次催要未果。范**为博**司自然人股东,博**司是范**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依据法律规定,德**司诉至法院,要求博**司、范**立即支付加工费1360138.94元及银行利息。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德**司与被告博**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德**司为博**司加工钢锻件。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毛坯采购合同》,采购金额为656754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自2012年9月18日起,双方又有多起业务,并签订多份《毛坯采购合同》,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马鞍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9月18日之后,双方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地为马鞍山市,被告范*齐住所地在马鞍山市××山区行政区域内,故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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