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江苏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池产品,货款支付方式为:卖方产品经买方检验合格入库后,凭增值税发票等有效凭证办理付款手续。买方财务收到正确发票后9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2500元。同日,被告通过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并承诺剩余货款将于2014年8月支付10万元,其他全部金额于2014年9月底再次采购时同步付清。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2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一次性全部付清。另外,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然,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730.8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路灯,产品总价(含增值税)1546000元,首批订货预付50000元,卖方产品经买方检验验证合格入库后,凭增值税发票等有效凭证办理付款手续,买方财务收到正确发票后9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路灯电池组送货至江苏尚**限公司,共计发生货款4925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开具了收货单位为江苏尚**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张共计4925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将上述发票退票后重新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共计492500元。

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余款为4425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明确“以上往来核对确认正确,今天先付承兑汇票壹份人民币金额伍万元整,由你公司余珉带回,剩余货款八月份支付人民币壹拾万整,其它全部金额在下次九月底以前采购时同步付清”。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因向星**司采购太阳能路灯(内部电源)结欠货款392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一次性全部结清,同时明确如其公司未能按承诺履行,星**司可以就全部欠款一并向星**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仍然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对账单及付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订购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支付货款39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4元,减半收取4147元,保全费2851元,合计6998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