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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给付5000元应予以除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邳官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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