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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限公司与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张*,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原告与苏州市**有限公司(江河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包其发包的吴江出口加工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因江河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江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526550元;若未按约支付的,应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江河公司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对(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51655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76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东**司明确要求被告顾**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被告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是被原告挟持下签订的,原告与江河公司并没有协商一致。如果担保还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还要另外签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东**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司支付工程款51655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7053.6元,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组织调解,东**司与江**司达成如下协议:1、江**司应支付东**司工程款51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52655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376550元。2、东**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纠葛。4、如果江**司任何一期不按约付款,则东**司可自江**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额52655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江**司应另行向东**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5、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8元,由江**司承担,于2015年2月10日前直接给付东**司。东**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2015年8月27日,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刘**尾欠吴江出口加工区工程沥青款50余万元,大写伍拾余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顾**在承诺书下自愿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书下另注明:“本款项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支付。”

庭审中,顾**陈述承诺书是其被东**司挟持到苏州**人民法院被迫签署的,当时害怕出了法院后会出事才签的。因为没有肢体冲突,就没有报警。承诺书中的“50余万元”是工程款,刘**不愿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东**司与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是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顾**在承诺书自愿担保人处签字后,保证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顾**主张保证合同成立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主张其是被胁迫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约定的是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东**司要求被告顾**对江河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51655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上并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东**司要求被告顾**对江河公司履行(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河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东**限公司工程款51655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原告苏州东**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顾**负担4285元,被告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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