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屏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溪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屏镇政府原审诉称,徐**居住的房屋在宁杭城际铁路客运线附近,因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应当拆除。东屏镇政府经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徐**委会与徐**于2012年7月11日就拆迁安置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7日内,徐**将房屋腾空,交村委会拆除;安置方式为自拆自建;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732366.96元,其中附属物286526.9元,附属物中的两座不锈钢雕塑和一块灵壁石折价22.21万元,提前搬家奖79527元。

2012年8月2日,徐**委会按约将拆迁补偿款732366.96元支付给徐**。徐**收受补偿款后,未将房屋交付徐**委会拆除,还将上述不锈钢雕塑和灵壁石运走。

此后,东屏镇政府又向徐**出具承诺书,承诺按上述补偿款的25%支付公用配套设施费;还向徐**发放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两证备注栏注明,东屏镇政府职能部门到场放样后,徐**方可建房。上述两证发放后,东屏镇政府职能部门未到现场放样,徐**就擅自在自建房拟指定位置旁边建房。东屏镇政府发现后,对徐**下发了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

据上,东屏镇政府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徐**至今未将房屋交付拆除,故请求:徐**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退回上述不锈钢雕塑和灵壁石的折价款22.21万元、提前搬家奖795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原审辩称,东屏镇政府无证据证明上述被拆迁房屋已列入被拆迁范围,故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上述房屋拆迁方式系自拆自建拆迁,拆迁后,两座不锈钢雕塑和一块灵壁石应归徐**所有,故该三项装饰物价值22.21万元不应返还;25%支付公共配套设施费至今未给付到位;协议履行过程中,东屏镇政府给其发放自建房屋的两证后,徐**为防止拆房后无房居住,就准备在原房东侧旁边空地上先造部分房屋以备居住,徐**有政府发放的两证,而东屏镇政府却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工,东屏镇政府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据上,不同意东屏镇政府的请求。

徐**原审反诉称,东屏镇政府至今未按协议支付总拆迁款25%部分的公用配套设施费,故要求其支付公用配套设施费183091.74元。

东屏镇政府原审辩称,徐**拆除被拆迁房屋后,同意支付上述公用配套设施费给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位于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王武村的住房邻近宁杭高铁客运专线。

2009年4月10日,东屏镇政府向辖区各村下发委托书,注明:宁杭城际铁路客运专线穿越本行政区域,东屏镇政府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和拆迁工作;本次征地拆迁涉及到5个行政村及130多户民房拆迁;根据属地原则,由各村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9年4月23日,溧水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溧国土征拆字(2009)13号通知书,注明:因宁杭城际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对东屏镇徐溪村等6个行政村范围内的4家企业及115户民房进行拆迁,具体工作由东屏镇政府按方案进行。该通知书后附有拆迁方案,注明:拆迁人为东屏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由东屏镇政府委托或指定。

2012年6月,东屏镇宁杭高速铁路工程服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徐**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并填写了调查表,调查表中注明有不锈钢雕塑2座、灵壁石假山1座。

2012年7月11日,徐**委会以拆迁实施单位身份与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7日内,徐**将上述房屋腾空交徐**委会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给予拆迁奖励;总拆迁补偿款732366.96元,其中附着物补偿款286526.9元;安置方式为自拆自建,村委会按“相对就近”方式统一安置200平方米给徐**建房,村委会负责征地,并解决“三通一平”;协议附表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表》、表二《附属物补偿表》。

上述协议书之后,附有《宁杭城际铁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表》,该表注明:总补偿款为732366.96元,其中附属物补偿款286526.9元、提前搬家奖79527元。

2012年7月12日,溧水**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徐**屋顶部位的高度5.2米的不锈钢雕塑总价值14.3万元(含安装费等)、2.5米高的不锈钢雕塑及音乐喷泉总价值为7.1万元(含安装费等)、2米高的灵壁石价值0.81万元(含安装费等),以上三项合计22.21万元。

2012年7月13日,东屏镇政府向徐**出具承诺,称:徐**户的安置方式为自拆自建;安置地点为就地安置;新建房屋西墙由原房屋西墙向东平移5米,前墙距常溧路边沟不低于15米,门向基本不变;25%的公用配套设施费由本部门向宁**司申请后发放。

2012年8月2日,徐**委会将上述732367元支付给徐**。

2013年5月13日,东屏镇政府向徐**发放了建房用地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上述两证中注明:批准给徐**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共中建筑占地面积150平方米;还注明了准建房屋的四至范围,并注明由镇建管所、国土所、市容办到现场放样后才可施工;所批土地超过6个月不使用的,批文无效,所收费用不退,如需用地,必须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徐**上述房屋东侧是其哥哥的房屋,两家房屋相连。此后,徐**未拆除上述被拆迁房,就在其哥哥的住房东侧开始建造房屋。2013年9月17日,东屏镇政府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给徐**,通知书注明:徐**擅自建造2间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现责令停止建造,听候处理。此后,徐**未再进行施工。

2014年,徐**以东屏镇政府为被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东屏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徐**建造房屋行为合法。后徐**撤回了上述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溧水县国土局拆迁通知书、东屏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拆迁的委托书、东**铁办与徐**签订的降坡协议、拆迁调查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附属物补偿表、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书、东屏镇政府承诺书、建房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双方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杭城际铁路建设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该铁路建设需要,东屏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委托徐**委会与徐**平等协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为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东屏镇政府已经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并同意在上述房屋拆除后立即支付剩余公用配套设施费,而东屏镇政府却违反约定拒绝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东屏镇政府要求徐**将房屋腾空交付东屏镇政府拆迁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22.21万元的装饰物补偿款,该款本应包含在拆迁补偿款总额内,如上述拆迁方式系自拆自建,拆迁后的残留物应归徐**所有,故价值不应退还。关于提前搬家奖,因东屏镇政府尚未全额支付补偿款,且该款已发放给了徐**,为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综合考虑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该款可不予退还。关于反诉请求,东屏镇政府同意将此款给付徐**,故可在本案中判决同时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应将位于溧水区东屏镇徐溪行政村王*自然村的房屋腾空交付东屏镇政府拆除。二、驳回东屏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屏镇政府应给付徐**公用配套设施费183091.7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东屏镇政府承担5824元,由徐**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东屏镇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拆迁所依据的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溧国土征拆字(2009)13号通知书,该13文件针对的是宁杭铁路项目的征地拆迁行为,本案涉及的是省道340的改造项目。2、原审在查明部分已经对自拆自建予以确认,却在判决主文中又判决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房屋交由东屏镇政府拆除,自相矛盾。3、原审忽略了对上诉人自建房屋需要政府部门现场放样属于东屏镇政府的合同义务。现场放样既是东屏镇政府的行政权力,在本案中亦是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之一,本案东屏镇政府违约在先。并且原审判决要求我方先拆除房屋,对我方新建房屋未作处理,这将导致我方房屋被拆除后,没有居所,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答辩称,1、我方出具的承诺书虽然载明安置方式为自拆自建,但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房屋交给我方拆除,我方按约支付其补偿款,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履行。2、我方向上诉人发放了建房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按规划部门的现场放样方可施工。该两证的前提是原有的房屋必须拆除,再按两证要求放样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溪村村委会答辩称,我方是受东屏镇政府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徐**提交二份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涉案拆迁行为并非是依据溧国土征拆字(2009)13号通知书作出的,涉案房屋并不在该拆迁范围内。2、函告、EMS回单,欲证明本次拆迁行为为自拆自建,被上诉人也发放了相关许可证,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能按照许可证上的要求进行现场放样。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4元,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