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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沙**、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沙**、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郭*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余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沙**、郭*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沙**向原告杜**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2%,由被告郭*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方式。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沙**与郭莉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借款给被告沙**使用,被告郭*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沙**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郭*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但因其与被告沙**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又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所举,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当扣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0000×2%×27-10000=6200元。被告沙**、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沙**、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沙**、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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