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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与被告王**、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尹**、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07年6月22日,尹**与中**支行签订《中**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尹**将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20-××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1欠借款本息276111.56元,且连续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尹**、王**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76111.56元及2015年8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律师费1300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2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尹**、王**辩称,每年都在还款,逾期太多。目前偿还能力有问题,希望中行溧水支行谅解,争取每年还一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借款人(甲方)尹**与贷款人(乙方)中**支行签订一份《中**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2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2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40%。若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属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视情况宣布甲方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6月22日,王**向中**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7年6月22日,尹**(甲方)作为抵押人与中**支行(乙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溧水县永阳镇淮源街20-××号的自有房产及其附着物、固定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30万元,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款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07年6月25日,中**支行向尹**发放借款30万元。之后,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8月11日欠借款本金242535.47元、利息33576.09元。为此,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律师费13000元,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开具了13000元法律服务费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行借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溧**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凭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尹**签订的《中**行借款合同》及《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借款本金242535.47元、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33576.0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以242535.4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尹**、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律师费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限公司溧水支行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尹**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2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20××79号、土地证2007-19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637元,减半收取281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尹**、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7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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