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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溧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东*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关于共同开发东屏镇综合市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菜场及院内面积8000平方米

的空地、房屋等收购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建造综合性市场。并约定按照协议规划图纸施工及工程建成后相应的产权归属。协议还约定该项目工程所有的政策性手续、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由被告负责。工程按约如期动工,后菜场建成,双方按约定办理了移交,并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关于东屏镇菜场移交协议(综合市场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菜场移交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按照协议规划图纸建设,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含政策性变化、领导干部更换等),导致不能按原定规划建设,造成原告开发效益受损的话,被告承诺按菜场总造价(1680元/m2*1380m2)的50%补偿给原告,且同时赔偿原告按规划图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含间接损失)。图纸规划上有关于车库储藏室的规划,原告也是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可是被告借口政策变化多次要求原告停止施工,镇市容更是多次要求强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要原告等,但居民订的车库天天催,收取的定金要求双倍返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要求判令:l、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或者按协议赔偿相应损失409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政府辩称,1、双方于2000年11月10日订立的《关于共同开发东*镇综合市场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菜场及院内面积8000平方米的空地、房屋等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其负责建造综合性市场。工程建成后,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产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余商品房和小商品市场的产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订立至今已经15年。在2001年,集贸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完工,2009-2010年,另一住宅楼完工。在2012-2013年,原告要求进行车库和储藏室的施工时,因早己不再符合规划且当时的县政府已经严格禁止小产权房的建设,该施工不能被告及相关部门的同意,致使双方产生纠葛。该协议书约定为共同开发,但订立的主体是原、被告,协议主体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或经营及施工的资质,且为国有土地。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对于无效协议,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履行。据现在的规划及国家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车库储藏室进行施工,是不可能得到履行的。即便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也现因不可抗力使得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2、如果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无法再履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也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加盖公章的规划图系协议的附件,系双方订立协议时对联合开发所建造内容的确定,该规划图并没有在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批准,对外现并没有任何效力。即便被告应合理负担原告的损失,也只是直接损失,而不包含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关于共同开发东*镇综合市场的协议书》的复印件,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为“乐**”签名字样并盖有“溧水县东*镇人民政府”字样印章,乙方落款处为原告张**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原菜场及院内面积8000平方米的空地、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负责建设集镇综合市场,并约定按照协议规划图纸施工,工程建成后,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其余商品房及小商品房市场的产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原告另提供一份《关于东*镇菜场移交协议(综合市场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菜场移交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按照协议规划图纸建设,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为“蔡**”签名字样并盖有“溧水县东*镇人民政府”字样印章,乙方落款处为原告张**的签名,打印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28日。该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共同开发综合市场协议)约定菜场产权、使用权归甲方。但是为了保证顺利的按约建设综合市场,如果因为甲方的原因(含政策性变化、领导干部更换等),导致不能按原定规划建设,造成乙方开发效益受损的话,现双方约定菜场大棚按1680元/m2作价,如甲方不能按约定的规划图纸让乙方完成开发,甲方承诺按菜场总造价的50%补偿给乙方,且同时赔偿乙方按规划图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含间接损失)。原告提供上述两份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东*政府就建设溧水区东*集镇综合市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原规划建设,造成原告开发效益受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关于上述协议书的原件,原告称已交给政府办证使用,故无法提供原件。被告认可其将位于溧水区东*集镇综合市场交由原告张**负责建设,综合市场已于2001年建成后移交给被告东*政府使用的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甲方东屏政府处落款的乐**、蔡**进行了解,乐**称,协议复印件上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对复印件的内容不能保证。蔡**认为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的其本人签名及内容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协议,或者按案涉协议约定赔偿相应损失4092600元,但其未提供案涉协议的原件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已将案涉协议原件交由被告办证使用,但被告否认收到,并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案涉协议签字人之一乐平根亦无法确认复印件内容真实性,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一致。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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