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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与被告王*、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周**、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被告周**、王**购买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马场路19号美丽新苑05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尚欠借款本息157431.37元,且已连续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3290.4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11945元;3、原告对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马场路19号美丽新苑05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王*并不清楚银行贷款的事,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王*本人的签字,且被告已付清了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王*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周**(借款人)因购房向原告(贷款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溧水区美丽新苑05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同日,周**(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将购买的的位于美丽新苑05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为《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周**与中**支行为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

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周**发放贷款19万元,从2009年1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40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7‰。

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周**、王*连续八期未按约归还欠款,累计拖欠本金5047.69元,本金余额为148242.71元。

另查明,原告(甲方)因向被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5年3月3日与江苏**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提起诉讼,并支付乙方律师费11945元。2015年4月14日,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945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周**、王*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房屋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周**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周**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周**与王*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周**、王*未按约归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周**、王*偿还借款本金153290.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945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为准,即律师费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故原告对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马场路19号美丽新苑05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在借款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王*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290.4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王*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支付律师费11945元。

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马场路19号美丽新苑05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溧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4元,由被告周**、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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