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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蒋**、方兵、南京都能电源**公司、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蒋*、蒋**、南京都能电源**公司(以下简称都能公司)、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蒋*作为被告及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蒋*、蒋**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760万元,该借款由都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中的45万元部分由方*承担保证责任。此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蒋**归还借款7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都能公司对被告蒋*、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方*对上述借款中的45万元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蒋**归还借款本息7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辩称,借款760万元中有70万元是利息,实际本金为690万元,现无能力归还上述借款,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都能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都能公司公章,但都能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审查。如担保属实,都能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方*辩称,对45万元借款不清楚,是否是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需要法庭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蒋**朋友介绍认识。蒋*因用款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蒋*、蒋**、都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蒋*、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都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如蒋*、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蒋*、蒋**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7日及1月28日,原告委托他人分两笔向蒋**的个人银行卡中转账230万元。

2014年4月9日,蒋*、蒋**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万元,由都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如蒋*、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蒋*、蒋**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蒋**个人银行卡中转账40万元。

2014年7月22日,蒋*、蒋**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由都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如蒋*、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蒋*、蒋**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蒋**个人银行卡中转账60万元。

2014年8月19日,蒋*、蒋**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15万元,由都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如蒋*、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蒋*、蒋**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蒋**个人银行卡中转账115万元。

2014年9月17日,蒋*、蒋**第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都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如蒋*、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蒋*、蒋**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蒋**个人银行卡中转账200万元。

2014年9月20日,蒋*、蒋**第六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5万元,由都能公司、方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如蒋*、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蒋*、蒋**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蒋**个人银行卡中转账45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690万元,70万元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六笔借款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蒋*陈述,在第一笔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过借款。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的六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蒋*、蒋**共向原告借款69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案涉六笔借款的逾期违约金为70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蒋*认可在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蒋*、蒋**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7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都能公司为蒋*、蒋**的借款6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蒋*、蒋**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方*为蒋*、蒋**向原告借款中的45万元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45万元的本息部分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都能公司、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归还借款本金690万元、违约金7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都能电源**公司应就被告蒋*、蒋**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应就被告蒋*、蒋**的借款中的4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都能电源**公司、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71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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