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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于*登记结婚,婚后于*月生育一女黄*乙。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苏E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苏E丰田轿车归被告所有,常熟市虞山镇常福名苑所开美容院归被告所有。此后被告反悔,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在第一份离婚协议基础上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5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够多照顾家庭,尽到做丈夫、父亲的基本义务,遇事双方能够多沟通,互相理解,相互迁让,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考虑到女儿快要成年,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度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现就读于常**城中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对家庭缺少关心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双方曾就是否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黄*甲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欧*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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