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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常熟市东南大道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原告积极工作,得到了广大业主认可,多数业主已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是常熟市东南大道99号B幢907室的业主,也在原告服务范围之内。被告总面积为140.14㎡,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84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184元(1.3元/月平方米*140.14平方米*1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飞系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5(B)号楼907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14平方米,被告郭*飞自2010年6月开始入住。2010年1月15日,被告郭*飞作为乙方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川物业)作为甲方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第一条乙方所购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常熟新世纪国际花苑(住宅4(A)号楼、5(B)号楼、6(C)号楼),地址常熟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99号,乙方所购房屋为住宅,坐落在B-907,建筑面积140.14平方米;第五条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甲方处由琴川物业盖章,乙方处有被告郭*飞签字。

2013年11月23日,常熟市**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新世纪国际花苑委托乙方进行物业服务。第五条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第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幢2幢:1.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A/B/C幢:1.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年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即在2014年3月1日开始预收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收缴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超过2014年6月30日视为逾期。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业务办理入住手续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向乙方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甲方处由业主委员会盖章,乙方处由被**公司盖章。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郭**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24日房屋过户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郭**房屋坐落于常熟市东南大道99号B-907,所属小区名称常熟新世纪花苑,该房屋物业服务费用已结算至15年8月。

本院就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至常熟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的斯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5年2月份进驻常熟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大**公司系该小区的前一个物业公司,管理的期限是到2014年12月6日,因郭**要将房屋过户,在2015年8月份向其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缴费的具体时间段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另其表示,大垣物业在合同到期后,未向其公司就业主信息等重要资料进行交接,只有部分钥匙进行了交接。因被告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装修过程检查记录、装修竣工验收表、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楼宇验收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结算清单、调查笔录、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常熟市新世纪国际花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郭**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被告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郭**在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未向其缴纳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8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郭**向斯卡**有限公司缴纳的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管理费,其可以另行向斯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给付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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