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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林**、常熟**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树诉被告林**、常熟**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被告常熟**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树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乘坐121路公交车上班,于7时14分,常熟**交通公司的公交车(车牌号为苏E)沿黄河路行驶至南沙路口红绿灯处,林**驾驶该车辆突然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林龙英系我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医药费8031.7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林**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14分许,林**驾驶苏E公交车沿黄河路行驶至事故地时,车辆刹车时致车厢内乘员邹**、张**摔倒,致邹**、张**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第32058120140915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8268.73元。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因交通事故致L1、L5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Ⅷ级(八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交通公司。林龙**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发后,被告常熟**交通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031.7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2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人12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人),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54557元(34346元/年15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医疗费,对没有相应病历记载的票据92元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被告是客运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后工资未有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邹**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常**交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73661998票据,因无相对应的就诊病历及处方记载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8268.7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100元/天/人12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反映,在事故后,其收入未有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4557元(34346元/年15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提起民事诉讼,其根据构成的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345.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各类费用8031.73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86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345.73元,扣除已支付的8031.73元,还应给付原告邹**186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邹**负担37元,由被告常**交通公司负担6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6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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