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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骏马耐磨材料厂与王**、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骏马耐磨材料厂(下称骏马厂)诉被告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下称南山厂)、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厂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山厂、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骏马厂诉称,原告骏马厂与被告南**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南**向原告骏马厂购买低铬球。经双方结算,被告南**欠原告骏马厂货款120065.50元,此款由被告王**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立即给付货款120065.5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144065.5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山厂、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骏马厂与被告南山厂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原告骏马厂与被告南山厂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南山厂欠原告骏马厂钢球货款120065.50元,由被告南山厂于2014年7月底全额支付,逾期承担20%违约金。同年7月20日,被告王**与原告骏马厂对账确认,被告南山厂截止2014年1月29日欠原告骏马厂钢球货款120065.50元,于2014年7月底全额支付,逾期承担20%违约金,并由被告王**个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南山厂、王**均未向原告骏马厂支付货款,原告骏马厂遂诉至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两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山厂未能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骏马厂支付所欠货款120065.50元,原告骏马厂要求被告南山厂支付货款120065.5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为被告南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其对被告南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骏马厂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骏马耐磨材料厂支付货款120065.5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合计144065.50元。

二、被告王**对被告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0.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50元,由被告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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