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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潘**、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潘**、李**、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潘**、李**、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告与被告潘**是常熟市华**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30%股权,被告潘**持有70%股权。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潘**,转让价格为60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潘**仅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款5万元,剩余的转让款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将被告潘**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款,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潘**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5万元。后被告潘**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经查,潘**与李**为夫妻关系,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为潘**、李**的女儿。原告于二审审理期间知悉潘**将其名下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某花园幢号的房产转让给女儿,此行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潘**、李**就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某花园幢号的房屋与被告潘*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债权的发生和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3、常熟市人民法院的(2015)熟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潘**享有到期的债权人民币5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4、2013年12月24日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当时就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转让财产,退出股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李**、潘*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潘**、李**与被告潘*双方的赠与合同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4年4月26日,赠与行为发生在原告对被告潘**的债权之前,不符合撤销权的基本条件。被告潘**也没有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只是因为经营不善最终导致公司停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李**、潘*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常熟市虞山镇某花园幢号的房屋的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得到房屋权属登记查询单2份、公证书1份、契税发票1份。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调查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均系常熟市华**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蒋*持有30%股份,被告潘**持有70%股份。2014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潘**(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一、乙方将常熟市华**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除第一期外,任何一期甲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乙方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当天配合甲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四、因甲乙双方均系实际经营者,故双方不再办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等清理、移交手续。八、本协议如果与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支付原告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13日,常熟市华**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潘**、蒋*变更为潘**、李**。后被告潘**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原告向**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2015)熟商初字第00081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判决: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万元。判决后,被告潘**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受理[(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51号]并审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潘**、李**为夫妻关系,潘*为潘**、李**的女儿。常熟市虞山镇某花园幢号的房屋为潘**、李**、潘*共同所有,其中潘**占有份额为1%,李**占有份额为1%,潘*占有份额为98%。2014年4月17日潘**、李**与潘*签订了赠与合同1份,潘**、李**将各自名下的份额1%赠与给潘*,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协议书、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查询单、公证书、契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应当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55万元。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潘**、李**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赠与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潘*;原告与被告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26日,被告潘**、李**处分其名下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发生于原告对被告潘**的债权有效成立之前,被告潘**、李**处分财产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且原告提出诉讼时,原告就被告潘**结欠的债务问题尚未发生执行不能的结果。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潘**、李**就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某花园幢号的房屋与被告潘*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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