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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溧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11月3日,张**驾驶投保车辆在建**华西路与建阳镇建中路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游**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游**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认定,游**与张**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共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273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的车辆损失费用较高,被告认可15000元;路产损失275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认可400元,吊车费认可16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应在上述认可费用的基础上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员张**驾驶投保车辆途经建**华西路与建阳镇建中路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游刚培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游刚培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绿化路产不完全损坏。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张**与游刚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建湖县**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20545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维修了车辆并支付了维修费20545元。

2015年2月3日,原告向建湖县建阳镇绿化管理所缴纳了绿化路产损失2750元。由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缴纳了施救费600元、吊车装卸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发票、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绿化路产损失2750元,原、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20545元、鉴定费1000元,系由建湖县**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且原告已实际维修并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600元、吊车装卸费2500元,系原告为本起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施救费应为400元、吊车装卸费应为1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73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被告应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7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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