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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与被告蔡娟凤、韩**、南京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蔡**、韩**、南京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韩**、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蔡**因购买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159号阳光家苑30幢404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韩**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按浮动利率方式结息,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宁**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以其购买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阳光佳苑3幢4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蔡**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24768.3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4768.3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自2015年3月4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5986元;2、被告宁**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蔡**、韩中**欣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蔡**、韩**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韩**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蔡**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20年,按浮动利率方式结息,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宁**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作为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贷款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宁**司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因购买宁**司建设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阳光佳苑3幢404室房屋向原告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宁**司愿意为蔡**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蔡**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日,拖欠借款本息224768.37元。被告韩**与被告宁**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诉被告蔡**、韩**、宁**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费为15986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59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溧**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蔡**、宁**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支行要求蔡**立即支付借款本息224768.37元以及律师费159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在蔡**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中**支行要求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支行要求宁**司对蔡**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韩**追偿。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蔡**以其购买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阳光佳苑3幢4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支行据此要求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娟凤、韩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行溧水支行支付借款本息224768.3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5986元;

二、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娟凤、韩**追偿;

三、原告中行溧水支行对被告蔡**用以抵押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阳光佳苑3幢4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减半收取2455.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75.5元,由被告蔡**、韩**、宁**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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