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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东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高**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东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高**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状的主要内容为:1,2013年10月16日所立5万元借据是因宝**司无款支付本人工资,由张某某担保向崔**借款5万元;2,2015年2月14日所立3万元借据是原告将我软禁其都市华城办公室内逼迫打的。是5万元借款的利息。事后原告等人并将我卡上仅有的2000元强行转至他们卡上。

被告高**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高**并不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原告本人也是被告高**在庭上第一次见到;2,作为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被告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期间,被告杨**对外仍负有其他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作为本案的两个被告,虽然夫妻关系持续到2015年9月份,但是作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工农村的房屋一处、位于南京的房屋一处及汽车一辆,均是在被告杨**对外所负债务之前购买,此后并没有添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高**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就该笔债务原告曾经向被告高**发出过通知或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应当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4日两次向原告崔**累计借款8万元,并立有借据两份。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高**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9月11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被告高**提供的离婚证、房产证、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向原告崔**借款,有被告杨**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杨**辩称2013年10月16日所立5万元借据是因宝**司无款支付其工资,由张某某担保向崔**借款5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所立3万元借据是原告将其软禁逼迫所打,是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崔**与被告杨**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虽辩称被告杨**在向原告借款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添置家庭共同财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原告崔**与被告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应与被告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杨**、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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