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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约定为月薪5000元-6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只发放部分工资,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星期上班6天,但未支付任何加班费。2014年3月2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双倍工资86994.4元、加班费10114.94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工资赔偿金42109.34元,合计144218.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949.53元、2715.23元、3064.4元、5000元,合计12729.16元。其余工资均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1日原告不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均加班一天,合计加班14天。

上述事实,有招聘登记表、工作联系单、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受理函、考勤卡、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事实,故原告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各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1、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举证,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工资卡的收支明细,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处的职位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有10个月,故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9个月的双倍工资,即9个月×5000元/月×2u003d90000元。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的6月份至9月份4个月的考勤卡明细,证实了原告在此期间每周均加班星期六一天,合计加班14天,故被告单位应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用,即5000元/月÷21.75天×14天×2u003d6437元。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5000元/月×10个月-12729.16元+6437元)×60%u003d26223元。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38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表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工资90000元+5000元-12729.16元u003d82270.84元;2、加班费6437元;3、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赔偿金26223元,合计119930.84元。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加班费、赔偿金等合计11993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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