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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农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宝应湖农场(以下简称宝应湖农场)补偿生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0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陈**原系宝应湖农场所属钢窗厂职工,1998年宝应湖农场对钢窗厂进行改制,陈**根据宝应湖农场的规定转岗可以选择到农业单位工作,另还可以自谋职业,但根据规定分不同情况由宝应湖农场发放一定数额和年限的生活费。陈**要求宝应湖农场发放最低工资是依据2003年4月22日颁布的第七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离岗休养。离岗休息期间,企业应当参照退休发放标准发给生活费。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宝应湖农场发放55周岁到60周岁之间的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宝农场字(工会)1998第111号文件和2003第七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为证,予以确认。

陈**一审中诉称:陈**系宝应湖农场职工,在宝应**钢窗厂工作,1998年陈**离岗被安置承包鱼塘。2012年1月份,陈**已满55周岁交回鱼塘,宝应湖农场只支付陈**每月120元生活费。宝应湖农场支付的标准不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的规定。陈**要求宝应湖农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金湖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983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直至陈**退休的生活费(标准同前)。

被上诉人辩称

宝应湖农场一审中辩称:宝应湖农场发放给陈**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该纠纷是国有企业改制引起的,且从1998年改制后宝应湖农场便不再安排陈**工作,也就不存在按最低工资标准向陈**发放工资,故要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22日颁布的第七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九条规定的是企业与职工离岗生活费如何发放的,但陈**起诉的不是自己所属的企业,而是原企业的主管单位,显然不适用该政府令,陈**系宝应湖农场职工,其所主张的是从1998年因宝应湖农场对陈**原单位改制而引发的,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的起诉。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于宝应湖农场所属的钢窗厂改制后,根据宝应湖农场1998第12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陈**与宝应湖农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鱼塘,属转岗再就业,鱼塘承包期结束后,陈**应享受待退、退休等待遇,一审认定陈**诉讼主张是因原单位改制而引发的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陈**与宝应湖农场形成劳动关系,根据2003年第七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陈**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应由宝应湖农场按照退休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宝应湖农场答辩称:1998年宝应湖农场对开办企业进行改制,经过农场职代会通过,将富余人员进行转岗,三个去向一是转到农业单位承包农田,二是转到水产养殖业,三是自谋职业。不管是转岗还是自谋职业的,男达到55周岁、女达到45周岁农场根据自己的财力发放一定的生活费。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宝应湖农场进行企业改制,并对陈**所属钢窗厂实施改制,宝应湖农场的改制文件对职工分流与转岗再就业、内退条件及生活费发放标准等作出了相关规定,陈**根据宝应湖农场改制文件规定进行了转岗。陈**认为宝应湖农场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生活费标准,并提起诉讼要求补足生活费。因本案属于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转岗、内退及生活费发放等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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