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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文林*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以临时借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赵**、杨*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与被告赵**、杨**亲戚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赵**”。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与赵**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与被告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向原告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其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与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与被告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支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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