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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松诉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模、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吉*、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松诉称,2001年8月1日,原告与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协议书》,房号为4号206室,含车库计87234.20元。9月3日,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出具16800元财务收据给原告。同日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经理钱中国向原告出具7万元收条一张,依据协议原告的购房款已全部交清。2002年6月4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后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原告尚欠7万元购房款,让我尾款交到位后,将会办理产权证。另外,现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被吊销未注销状况,其单位的工作职责由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原告已按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款,钱中国收受原告7万元购房款是职务行为,被告应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响水县城长江路南开发小区4号206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依据法律规定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中心并未划归我局管理。2、从合同看,并非我局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我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3、原告还欠响水县经济适用房中心7万元购房款,如其交清房款,我局可以协调相关问题。4、我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原告已取得房屋的产权证,我局不具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职责和义务,土地使用证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房屋座落、房号为4号206室,大套。二、砖混结构,质量标准为合格。三、合计购买房屋套间118.26平方米,套间单价670元每平方米,计79234.2元;车库20平方米,单价400元每平方米,计8000元,合计87234.20元。四、房屋交付时间2001年8月1日。五、付款方式为现金,协议书签订之日预交房款87234.2元……另外合同落款上方有手写“另上交中心房款16800元,余下作为张**工程结付”。合同落款下方手写“最后实收86800元,钱中国”。200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缴纳现金16800元,同日缴纳给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工作人员钱中国70000元。2002年6月4日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响证字第NO0721号。

另查,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系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买商品房协议书》、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于2001年8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尚欠购房款7万元未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万元交付给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工作人员钱中国,钱中国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给原告,结合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已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应认定钱中国收取原告的7万元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依法也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颜**办理位于响水县城长江中路南侧、幸福路东侧的4号楼206室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响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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