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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张**和张**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5日,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向响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申请批准房改的报告,称:张**于1996年3月退伍后至我院工作,2002年12月列入我院行政附属编制。我院于2002年底将卫生巷检察院家属区旧车库110㎡交由其维修居住。2010年12月7日,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甲方)和张**(乙方)签订响水县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县城卫生巷的公有住房,面积109.64㎡按成本价56761元出售给乙方,乙方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该房屋。2010年12月12日,张**缴纳房款56761元至响水县财政局账户内。2010年12月22日,张**办理了该房的房权证(房权证响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单独所有。上述房屋于2013年进行了翻修,产权证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张**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对结婚后的财产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故双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于2010年12月12日向财政局缴纳的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张**个人名下,但该房屋仍是双方共同共有。张**关于购房款是其个人财产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张**认为房屋在翻修中,其子张**出资,故该房屋应为其与张**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张**要求确认位于响水县卫生巷检察院家属区的房屋(房权证响证字第××号)为张**、张**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响水县卫生巷检察院家属区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响证字第××号)为张**、张**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房改房时,被上诉人分文未出,也从未过问,并曾明确表示不要该房屋的产权。上诉人虽在2010年12月办理的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该房屋早在2002年时已由所在单位将该房给付了上诉人,当时房屋面积只有70.6平方米,另外39.18平方米是后建,只有后建的部分才是夫妻共有。2.当时房改时的房屋早已不存在,现有的房屋系在2013年时由上诉人与儿子张**商定,张**出资5万元共同对该房屋拆除重建,后全家人共同居住。故至少应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2002年上诉人单位将涉案房屋交给上诉人时,并未房改,2003年我与上诉人结婚时,我也出资近1万元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我从未说过不要涉案房屋产权。2.2013年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不是重建,且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可能重建的,原产权证也没有变更。3.张**在2012年结婚后长期居住在昆山,其媳妇在昆山带小孩,只有张**在工厂上班,不可能出资5万元建房,即便是出资未经我同意也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婚前由上诉人单位交由其维修居住,但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在上诉人张**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主张购买该房屋被上诉人并未出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婚后的财产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3年改建涉案房屋时,由其子张**出资金5万元,张**也应当系共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为改建涉案而出资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便是张**于2013年改建房屋出资的事实,也只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取房屋共有权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现被上诉人张**予以否定,上诉人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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