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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江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标诉被告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朱*,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2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响水县小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26000元(已由被告裕**司垫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耳软组织伤。2015年7月14日,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响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J×××××号为被告裕**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9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裕**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6337.08元,应当由原告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响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需要核实李**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后确认;2、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进行鉴定,且鉴定时间与受伤日期相隔不足6个月,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时三期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减免;3、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费用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时45分,被告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2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响水县小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26337.0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耳软组织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1、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18.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三期评定费72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37.08元。苏J×××××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裕廊公司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26337.08元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张**及被告人寿财保响水公司均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苏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裕**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由相应的赔偿主体承担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人寿财**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15%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被告裕**司不予认可,人寿财**公司未能明确并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受伤后原告在响水**卫生院接受了“右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因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作出,内固定物所在的位置可能造成右上肢活动受限,对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造成影响,且鉴定日期距受伤日期时间较短,故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诉请的与伤残等级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因此不能获得支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张财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337.08元(被**公司垫付);营养费,按9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为810元;误工费,按92.3元/日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6614元;护理费,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6720元;鉴定费720元(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1201.08元,由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336.9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18999.88元(汇付至账户:62×××58,开户行: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小尖支行,户名:张**),返还给被告江苏**限公司26337.08元(汇付至账户:32×××88,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户名:江苏**限公司),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财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用228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张**负担1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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