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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1年,被告刘**因装潢施工需要,多次在我处购买装潢材料,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437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因装潢响水格林豪泰酒店等处需要,多次在原告陆*经营的响水县**板门市处购买装潢材料,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陆*货款437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原告陆*处赊购装潢材料,有被告刘**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其拖欠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陆*要求被告刘**给付尚欠货款4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陆*货款437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2元,依法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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