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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于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于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于传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本案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同组村民赵**(即被告之岳父)因相邻道路发生口角,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正当事情平息,原告准备回家吃饭祭祖之时,被告和其妻子赵**等冲到原告面前,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对原告围殴,其中被告两拳击中原告的双眼,致原告当场失明,并恶心、头痛。事发后,经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出警处理,要求原告去医院救治。当天下午,原告去高邮**民医院治疗,该院称设备有限,要求原告去上级医疗机构诊治。2014年4月6日,原告去江苏**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双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全身多发性损伤、右眼视网膜损伤。经救治原告虽然伤愈出院,但右眼几乎失明,左眼视力也有所下降。经高邮市公安局邮公物鉴(损伤)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并且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经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但是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本次伤害共造成经济损失87079.31元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致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079.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传海辩称:一、本案纠纷形成原因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主要是因原告用草堆堵住了被告岳父家门口的水泥路的唯一出口,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原来眼睛就有毛病,因此对于本次损害,原告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只不过是加重了眼睛受伤,导致病情的发展。三、被告在已受到刑事处罚后,相关的赔偿责任在民事中不应再次主张,而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仅有权主张其直接损失,对于其间接损失则无权主张。四、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岳父赵**与原告系高邮市三垛镇春生村一组村民,且为前后相邻的邻居,从原告住处附近有唯一一条通往赵**家院门的水泥路。

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在高邮市三垛镇春生村一组3号的原告家门口,因原告用草堆堵住通往其岳父赵**家院门的水泥路而发生口角、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采用拳击等方式,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眼部受伤。2014年4月8日,原告在高邮市××××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后,原告又至江苏**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构成:双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全身多发性损伤、高血压病、右眼视网膜损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5月19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22日,江苏**民医院医师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休息一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原告以上住院时间合计10天,至今共已支出医疗费14528.91元。

另查明,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就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本院(2015)邮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江苏**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疾病诊断证书五份、高邮市××××镇卫生院的用药清单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45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2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2元、交通费1754.40元,以上合计102079.31元。扣减被告在诉前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其损失合计87079.3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当庭提供了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丰县**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该维修中心出具的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及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曾从事建筑焊工职业,且自2013年3月起即进入丰县**修中心从事板筋修理工作,月平均收入为7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从未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所载的建筑焊工职业,且该资格证未经复核,不应以该职业计算误工费,另据被告核实原告并未在丰县**修中心工作,该维修中心负责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工作收入证明中的原告收入远远超过了国家需要纳税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税票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当庭提供了原告之弟赵**的残疾人证以及高邮市三垛**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之弟赵**系智障残疾人,父母均已去世,一直由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之弟有工资收入,原告不能以上述两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自认其弟赵**每月有500元至600元的收入。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丰县**修中心的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系伪证,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遂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三张工资表中“赵万山”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以及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岳*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权发生纠纷,理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中,被告非但未能帮助协调其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反而未能理性地克制自身情绪,与原告发生口角和纠缠,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本起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用草堆堵住通往其被告岳*家院门的水泥路,加之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亦未能理性处理纠纷与被告由相互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和纠缠,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过失相抵”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28.91元,当庭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528.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依据,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势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6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被告仅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16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60元/天左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16天,金额为9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52608元,按274元/天的标准计算192天。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理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丰县**修中心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及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系本案纠纷受伤而工资停发,且亦未能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以佐证其月收入达到7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误工费按27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伤势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96元/年的标准计算160天,金额计21696.88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其弟赵**具有一定生活来源,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且原告的伤情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54.40元,当庭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就医路途、趟次,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8501.79元。依据本院上述对本起纠纷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负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0801.43元,另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已在诉前赔偿原告15000元,故被告尚须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1.43元。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传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赵**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801.43元(已扣减被告于传海在诉前赔偿给原告赵**的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于传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赵**自行负担548元,由被告于传海负担122元(此款原告赵**已预交,被告于传海负担的122元诉讼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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