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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夫妻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6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其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属事实婚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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