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江苏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崔*,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0万吨工业盐,合同总价6800万元;原告每月均衡供货,货物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5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

后原告按被告生产计划不断供盐,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都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也多次承诺分期还款,并列出还款计划,但一直未按计划全面履行。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248658.32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528088.44元。

原告认为,被告所欠货款应及时偿还,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2528088.44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工业盐买卖建立了合同关系;

4、2014年8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248658.32元;

5、2014年9月30日的《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528088.44元;

6、增值税发票及开票统计表。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贸易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计73张,总金额70991021.62元;

7、账务往来辅助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的往来明细,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252808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大**司确实欠瑞**司42528088.44元;2、银行抽取被告三个亿的资金造成被告资金链断裂;3、被告大**司的产品需求很大,目前公司正在生产,形势好转。4、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单位,原告是被告原料的主供应商,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合作,希望原告能够帮助被告度过难关,被告也在积极准备还款。

被告大**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大**司对原告瑞**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3日,原**公司与被告大**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万吨散装工业盐,每吨单价340万元,合同总价6800万元;原告每月均衡供货,货物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5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也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生产计划向被告供盐,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248658.32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对帐,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2528088.44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司与被告大**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向被告供盐,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造成本案讼争的责任在被告大**司。因被告大**司对原告向其主张的欠款数额42528088.44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合同法》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42528088.44元,并承担该货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44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