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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借款人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郭**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俞**及被告催要该款,但俞**不知所踪,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给付,即使借款是事实也用于俞**赌博,且该借款属于高利贷。被告在提供担保时约定担保期是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表示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目前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为了查明事实应当将俞**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俞**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俞**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纪*盛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两个月,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当日由俞**向原告纪*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纪*盛单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说明:现金借用,今借人:俞**。”由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9月8日原告纪*盛向朋友借款后以现金方式将40万元转借给俞**。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及借款人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俞**立下的借据一份、江苏高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14年9月8日支取现金明细查询表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借款为高利贷且用于俞**赌博,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也仅担保两个月。到期后俞**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找到俞**,被告将俞**找到后对纪**说不再提供担保,纪**未发表意见,故被告对该借款不再担保,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就以上陈述被告申请证人沈*当庭作证,证人沈*当庭证词证明:因借款到期后俞**没有还钱,自己和被告一起找到俞**将其带到纪**面前,对纪**说人交给他之后要钱跟俞**要。原告对被告陈述均予以否认,认为即使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担保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是否应当追加借款人俞**为被告。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加之本案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提出应将借款人俞**追加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该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是否属于高利贷以及用途是否合法。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给付借款,且该借款系高利贷并用于借款人赌博。原告认为借条中说明是现金借用已经能够证明给付事实,其与借款人为朋友,因借款人陈述自己在高邮市琵琶路开饭店,为了借款人资金周**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收过借款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支取现金明细查询表等能够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到期后俞**未还款,被告将俞**找到后对纪**说不再提供担保,纪**未发表意见,故被告对该借款不再担保,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沈*的证词能证明原告曾于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仅单方表示不再提供担保,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合意,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借款人俞荣朝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郭**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纪明盛借款40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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