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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冯*、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侠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冯*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7月8日向本人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要求冯*归还。冯*与张**2014年9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冯*、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所借40000元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冯*在外借了很多高利贷,现已外出逃债下落不明,张**对本案借款不清楚,怀疑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具体借款是否发生、是否付款以及包含多少高利息,目前张**尚不清楚,原告进一步举证是否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冯*如借了原告的钱,属于冯*的个人债务,因冯*所借款都用于个人不合理的消费,如包二奶、赌博、吃喝等,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建设,所以被告张**对本案所欠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冯**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计3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后被告冯*因未经批准,自2014年9月2日起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一直未归,被高邮市国土资源局报请高邮市人民政府辞退,被告冯*一直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刘*、冯**到庭作证,刘*证明曾以自己的名义租赁房屋给冯*与其第三者女性居住;冯**证明,冯*自2007年就长期离家,作为其父亲时间长了不放心就派人查他,2008年上半年我们在北海美食城找到他,有个女的姓周,福建人,当时有身孕了。后来他们说要协议离婚,我在离婚协议上见证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冯*所写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冯*在上述二个时间段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已2014年9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2、被告冯*与任**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冯*所写说明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

3、高邮市人民政府邮政人(2014)58号文件复印件1份、高邮报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2日擅自脱离工作岗位长期不归,被辞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借条中是否含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张**说他们长期分居,我曾经去御花园找冯*,亲眼看到过冯*接他小孩上学的,我进门冯*出门,说他送小孩上学呢。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冯*所立借据为凭,被告张**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提出怀疑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张**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提出怀疑借条中是否含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对此原告陈述承认与被告冯*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并已收到被告冯*支付的借款30000元的两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他利息。被告张**提出冯*有第三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冯*借原告的钱都用于个人不合理的消费,如包二奶、赌博、吃喝等,属于冯*个人债务,被告张**对本案欠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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