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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邵**委托代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承建了中贸电子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9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邵**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3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一、本案被告邵**不具备承担债务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的合同,邵**是以兴**司中贸电子项目部的名义采购钢材,而且钢材也实际用于中**公司工程实际使用,并没有占为个人所有;2、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说明中**公司工程是由兴**司承建,兴**司又将工程发包给邵**,因此邵**只是兴**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是代理行为,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兴**司承担。二、本案中所诉称的392000元是由两张借条构成,其中一张是30万元钢材款,另外一张欠条是92000元钢材款,我认为92000元名为钢材款,实为利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邵**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2011年7月21日,被告邵**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按协议和合同约定供应被告邵**钢材约400t左右等。2015年1月9日,被告邵**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92000元,欠条上载明为“钢材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协议、合同、申购单、两张欠据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下欠原告徐*钢材款共计人民币392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被告邵**签名的申购单、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支付所欠钢材款3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认为其向原告购买钢材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钢材款人民币39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邵**负担(此款原告徐*已预交,被告邵**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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