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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化**有限公司张*支行与朱**、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化**有限公司张*支行(以下简称兴**商行张*支行)、原审被告章**、戴**、华**、戴金刚、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商行张*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2月17日,朱**向我方借款120万元用于购货,约定: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章**、戴**、华**、戴金刚、李**为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朱**未能按约结息,已构成违约。张**与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朱**、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章**、戴**、华**、戴金刚、李**对朱**、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朱**、张**、章**、戴**、华**、戴金刚、李**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兴化农商行张*支行以朱**已在其提起诉讼后结清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由,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朱**、张*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朱**、张**、章**、戴**、华**、戴金刚、李**一审未答辩、举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兴**商行张*支行(甲方)与朱**(乙方)、章**、戴**、华**、戴金刚、李**(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1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12%;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账户,账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九条第六款);丙方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商行张*支行将贷款120万元存入朱**的上述账户,朱**据此在兴**商行张*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12%;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朱**未履行按月结息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兴**商行张*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朱**向兴**商行张*支行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另查,朱**与张**同居后于1984年10月29日生一子,取名朱*,但朱**与张**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商行张*支行发放贷款后,朱**作为借款人未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兴**商行张*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兴**商行张*支行要求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3、虽然朱**与张**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由朱*的出生日期可知,朱**与张**的同居时间应早于其子朱*的出生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朱**与张**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朱**与张**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应当与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章**、戴**、华**、戴金刚、李**为涉案债务向兴**商行张*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章**、戴**、华**、戴金刚、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朱**、张**、章**、戴**、华**、戴金刚、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张**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兴**商行张*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章**、戴**、华**、戴金刚、李**对朱**、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戴**、华**、戴金刚、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朱**、张**负担(此款兴**商行张*支行已垫交,由朱**、张**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兴**商行张*支行,朱**、章**、戴**、华**、戴金刚、李**负连带给付义务)。

朱**、张**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与兴**商行张*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宜,因担保人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兴**商行张*支行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一审判决要求我方履行还款义务,属错误判决;张**与本起借贷无任何关联性,将其作为义务人纯属不当。2、朱**与担保人之间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应当由诸担保人另行向我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在一审中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驳回兴**商行张*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兴化农商行张*支行答辩称:1、张**承担责任是基于夫妻关系;2、一审在2014年7月作出的判决,诉争借款在2014年11月、12月得到偿还,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3、担保人对于朱**、张**的追偿权是基于一审的判决,因为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无需另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华**、戴金刚、李**共同答辩称:1、借款是朱**以其名义所借,也以其名义办理银行转账,此款朱**交付给谁用并不影响借款性质;2、我方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汇款,并非是主动支付;3、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追偿权,在判决书中一并判决,是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兴化农商行张*支行提交四份收贷收息凭证,证明2014年12月4日,案涉贷款本息已经偿还。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朱**、张**及原审被告戴**、华**、戴金刚、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兴**商行张*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4日偿还了案涉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前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贷款。一审判决后,虽然担保人偿还了贷款,朱**作为主债务人,担保人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一审判决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及担保人还款后的追偿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债务系张**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张**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朱**、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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