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泰州市**墙体材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泰州**墙体材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泰州市**墙体材料厂成立之时起即在被告处从事泥土装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所装泥土吨数计算。2014年4月10日,原告受被告派遣到姜堰区俞垛镇何野村一组装运泥土,在装运过程中,由于工程作业车上的泥土滑落,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被告每年只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装运泥土是按照装运泥土的数量取得运费。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有时间就为被告装运泥土,没有时间可以不装运,被告对原告没有上班时间限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条水泥船,被告单位做砖头需要泥土,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运泥土,被告按原告装运泥土的数量给付原告运费。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姜堰区俞垛镇何野村一组装运泥土时,在装运场地上致右眼受伤。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书面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其次,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按原告完成装运泥土的数量结算运费,该运费与工人工资不同,双方之间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