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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偿还,且此款由案外人陈**提供担保。后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5800元)。因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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