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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夏**、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夏**、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兴化市**有限公司购买的兴**达花园2幢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夏**与兴化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兴化市海达花园2幢1单元4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夏**,房价为347365元,但产权一直未登记到被告夏**名下。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400000元(含电器),购房定金为280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并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在交接时一次性将余款120000元结清。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给付的280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余房款原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就涉案房屋的处分,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签字、捺印,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对合同表示认可,并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支付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原、被告就合同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所有权的有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原告无法依据合同取得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林*与被告夏**、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亦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0元(泰州**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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