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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1月16日、2月24日,祝伟*分别向陈**借款4万元、5万元、9万元、2万元,2014年5月20日陈**向祝伟*催要借款,祝伟*向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到20万元,每月还款5万元,月息1.5%。但祝伟*出具借条后只归还了5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请求判令祝伟*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祝**答辩称:20万元祝**已还了5万元,还有15万元已由祝**、陈**及李**在2014年6月7日经三方协商,由李**重新打借条给陈**,15万元由李**偿还,目前已偿还3万元,余款已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6月7日祝**要陈**将本案的20万元借条归还,陈**说没有带在身上,还承诺找到这个条子就给祝**,所以陈**不能再向祝**主张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1月16日、2月24日,祝伟*分别向陈**借款4万元、5万元、9万元、2万元,2014年5月20日,经陈**催要,祝伟*向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到20万元,每月还款5万元,月息1.5%。2014年6月7日,祝伟*向陈**还款5万元,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该还款为本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祝伟*借到陈**15万元,后转借给案外人李**,李**当日向祝伟*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7日,陈**、祝伟*及李**三方协商,由李**重新向陈**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祝伟*向李**作出前账已结清的书面承诺,并将李**出具给其的借条交给陈**。2015年5月26日,陈**持李**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及祝伟*共同还款15万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陈**撤回对祝伟*的起诉,由李**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祝**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李**分别出具给陈**、祝**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取款凭证2份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祝**于2014年5月20日向陈**借款20万元,6月7日还款5万元,尚欠陈**15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现陈**要求祝**还款,依法予以支持。陈**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至于祝**辩称该借款应由李**偿还的意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的借款与祝**的借款非同一笔款项,祝**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1、祝**共计向陈**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15日9万元、12月6日4万元、2014年1月6日5万元、2014年2月24日2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20万元,每月还款5万元,月息是一分五,在2014年6月7日陈**找到祝**要求还款,因李**借了祝**15万元,故祝**将李**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剩余的5万元用现金当场结清。后陈**用李**出具给其的15万元借条和李**出具给祝**的15万元借条提起诉讼,现陈**与李**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祝**已不欠陈**的借款。2、陈**虚构了一份10万元的借款,其提供的两笔取款记录分别是7万元和3万元,认为这两笔款项加上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2月24日三笔借款构成了本案的20万元借款,但这样相加的金额是21万元,当时陈**的解释是“我们只同意打20万元的借条”,并说当时借给李**的15万元就是陈**的,陈**有义务提供15万元借款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祝伟*故意将15万元的一笔和20万元的一笔掺在一起,陈**借给祝伟*两笔9万元,一笔9万元是2013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祝伟*,由祝伟*借给了案外人李**,另一笔9万元实际上是取款10万元,是在浙江取款,其中陈正度7万元,陈**3万元,在浙江的时候就给付了祝伟*,祝伟*就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加上前面讲的几笔已经远远超过20万元,不是祝伟*所讲的总共只有20万元;2、李**所借的15万元是经祝伟*之手,所以在陈**诉讼祝伟*和李**的时候祝伟*就提出2013年10月15日的这笔借款已转给李**,所以陈**就将祝伟*撤诉,形成了调解协议,这笔15万元是2013年10月15日由李**出具借条给祝伟*,这份借条由祝伟*交给陈**,所以本案的总借款金额准确是36万元,但是祝伟*只同意出具了一份20万元和一份15万元的借条,除了本案的6万元是现金交付之外其余的均可以查找到银行记录的痕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作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核实6万元,同时对陈**陈述的浙江的10万元也没有核实,就轻易做出判决。陈**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祝**的观点,不能证明陈**说话前后矛盾,陈**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款项已经交付,否则20万元借条应该收回或注明已全部结清,或者在李**出具的借条要注明。

陈**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陈**对以下事实无异议:陈**向祝**于2013年10月15日汇款9万元、2013年12月6日汇款4万元、2014年1月6日汇款5万元、2014年2月24日汇款2万元,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陈**取款7万元,2014年1月15日陈**取款3万元,2014年5月20日祝**向陈**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5日李**向祝**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6月7日李**向陈**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系祝**将其对李**享有的上述15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所形成),2014年6月7日陈**向祝**出具5万元收条一份,该5万元为归还的20万元借条所涉本金。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4年5月20日的20万元借条所指向的款项是哪几笔。

祝**在二审中主张2014年5月20日的20万元借条指向的是上述双方无异议的陈**向祝**的四笔汇款记录,其中就包含了2013年10月15日的9万元汇款,但在一审时,其陈述“2013年10月15日原告没有给15万元给我,9万元是汇款,6万元是现金不现实,因为原告当天在浙江,不可能当日给现金,我写给原告的借条是2014年的,与2013年无关”,对于陈**为证明自己在2013年10月15日向祝**汇款9万元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其陈述“我记不清了”,在二审中回答能否清楚说出20万元的组成时,其陈述“把全部的债务加起来写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至于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记账,当时被上诉人说我欠她20万元,我也知道欠了她20万元,但具体是哪一天欠的我不清楚”,再次回答时亦陈述“哪一天说不清楚了,记不清了”,故其陈述前后矛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供的调解笔录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陈**主张2013年10月15日的汇款由祝**转借给李**,其余汇款记录加上10万元的取款记录形成了案涉的20万元借条,祝**对李**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了陈**,并提供了祝**出具的20万元借条、李**向陈**及祝**分别出具的15万元借条,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祝**在一审中解释两份15万元借条为何均在陈**处时陈述“李**出具给我的15万元借条,是原告跟李**要不到钱,要求我把这份借条给原告,来起诉李**,防止李**不承认借原告的钱”、“因为原告起诉李**时,怕李**不承认,因为是通过我把钱给李**,所以就让把李**打给我的条子也拿给原告”,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陈**主张的李**所借15万元系由其通过祝**转借。此外,关于出借给李**的款项来源,祝**最开始称“是我向我朋友借的,我自己也余了一些钱,是借的蔡**,他借给我很多钱,总共借了32万元给我,借给李**的这一笔钱就是从蔡**这笔钱里的”,但在后续庭审中又陈述“我没有说李**的15万元一定是蔡**的,我只是说蔡**在这有32万元,我没有说一定是蔡**的,我也记不清钱到底是谁的,也分不清楚,钱也没有写名字”,其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相比较而言,陈**的主张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可信度较高,至于数额差异1万元,陈**解释称“总数应该是21万元,被告只同意打20万元,所以形成一个20万元的借条”,祝**在诉讼中陈述双方这么多年来互相给钱用,可认定双方还有其他往来,陈**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祝**向陈**出具了借条,陈**已举证证明向祝**履行了出借义务,现祝**仅归还5万元本金,陈**诉请祝**归还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祝**辩称剩余的15万元即为李**正在归还的款项,但案涉借条仍在陈**处,且未做任何标注,祝**的解释不合常理,且无证据佐证,故对祝**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祝**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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