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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迅**限公司与石朋岭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贵州迅**限公司与石朋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石朋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贵州迅**限公司返还赔偿款793392元;案件受理费117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58元,由被执行人石朋岭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住建、工商、车管、银行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住房、土地及工商登记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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