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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

原告张*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电话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7月31日9时18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顺荆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荆州路铁路涵洞立交桥时发生车辆被淹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479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

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3、2015年8月3日济宁市兖州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降水量级为暴雨;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5、发案当天的原告的手机呼叫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当地的110及被告所在区域的95518;

6、山东广发**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9477元;

7、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评估费用为2100元;

8、维修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和1060元,拖车费为300元;

9、交通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交通费为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由于原告张*没有对其车辆投保发动机进水险,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于2015年5月21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8760元,且不计免赔。

2015年7月31日9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顺荆州路(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州西路铁路涵洞立交桥处,由于事故地点有积水造成车辆被淹,导致车辆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张*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暴雨所致,而暴雨导致车损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未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发动机属于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故应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但归根结底是由于行驶过程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晴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情况不同,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如果此种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则无法实现原告的投保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3947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由于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均与事故具有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所有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44479元,由于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保险金44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江都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之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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