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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费*、蒋**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上诉人费*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遗嘱人蒋**生于1949年1月20日,其共经历三次婚姻。蒋**原与戈**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蒋*丙系蒋**与戈**的子女。蒋**与戈**于1984年离婚,同年10月,蒋**与王*再婚,并于1985年7月17日生育双胞胎兄弟,即蒋*甲和蒋*乙。1994年8月25日,蒋**与王*离婚,蒋*甲随蒋**共同生活,蒋*乙随王*共同生活。××××年××月××日,蒋**与费*结婚,婚后,费*与其前夫之女陈*、蒋**之子蒋*甲一直随蒋**、费*共同生活。蒋**与费*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6年5月11日,蒋**(家庭成员费*、蒋**、陈*)

通过农村宅基地报批程序获批建设木渎镇船闸桥2号两层楼房,

上述房屋于当年建造完工。2001年6月16日,蒋**取得该房

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载明土

地使用面积129.2平方米(不含超占面积),该房屋未进行房屋权

属登记。同年,蒋**、费*还在船闸桥2号两层楼房东面(船

闸桥桥堍南边)、木东路西边的什边地建造了两层楼房,该房屋沿

坡地而建,其中靠船闸桥的临街门面房为3间,一楼低于木东路

路面的房屋3间(上述涉讼带门面房的两层楼房以下简称船闸桥

堍门面房),南面与之相连的是案外人费法兰的两层楼房(带门面

房)。就蒋**、费*在该什边地上建造的两层楼房,收款凭证

载明向吴县市木渎镇灵岩村交纳房屋土地使用费的是费*,金

额为15000元,但该房屋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曾向潘**调取证言笔录,潘**证实其当时负责涉讼

船闸桥2号房屋及船闸桥堍门面房的设计、施工,涉讼房屋土地

是蒋**1996年向灵岩村买的,其认为上述涉讼房屋归蒋**所

有。

1994年8月25日,蒋**与王*协议离婚时,约定木渎镇谢*3组的房屋归王*所有。2003年8月4日,蒋**、王*与其子蒋**、蒋**签订赠与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木渎镇谢*3组的房屋归王*所有,王*将上述房屋赠与儿子蒋**、蒋**,主、副房按南北方向一分为二,东面归蒋**所有,西面归蒋**所有。后因谢*3组房屋被拆迁,蒋**取得在其现居住的汾湖小区房屋土地上进行建房的资格。谢*3组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总额为139112元。因当时蒋**年龄尚小,房屋由蒋**于2003年11月26日委托王国民承建,约定造价为113000元,工期为90天。王*出庭作证表示,其将谢*3组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中的65000元交与蒋**,用于蒋**现居住的汾湖小区房屋的建造。费*和被告陈*则提供支出建房款的付款记录,用以证明上述房屋系费*与蒋**共同出资建造。

另,××××年××月××日,蒋**开办吴县**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预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于1999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年××月××日,蒋**登记设立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峰钢模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钢管租赁站)。

2008年2月12日,被继承人蒋**与费*争吵后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今)后的家庭处理一切包括才(财)产,有(由)费*安排介(解)决,因为我想依费*的为人,依她的善良心情,会处理得吐吐(妥妥)当当,没有私心,公正合理。

2012年8月14日,被继承人蒋**死亡(蒋**的母亲、父亲已分别于1981年1月24日、1991年12月6日死亡),并立有自书遗嘱和遗嘱附件各一份。遗嘱明确表示: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及门面房两幢房屋面积约400平方米,由蒋**和费*各半所有;并明确钢管租赁站价值约80万元,应收款约20万元,如由费*经营,费*应支付蒋**50万元,如蒋**经营,蒋**应给付费*50万元,经营权利归付款人所有。遗嘱附件则明确,现蒋**居住的汾湖小区房屋约250平方米,该房屋是黄**(也即木渎镇谢巷3组房屋)拆迁时政府以蒋**名额分配的土地,当时造价15万元,造好后出租6年,每年3万元,已经回本出利;房屋装修的费用是其作为父亲应负的责任,为此房屋由蒋**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同时,蒋**自书遗嘱附件还载明,其1993年成立预制品厂,1999年因病关闭,后将预制品厂的全部资金投资到钢管租赁站,期间费*一直作为会计,每年支付工资,费*未参与股份。蒋**认为涉讼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门面房及钢管租赁站是其所有的财产,其可随意支配,故按照上述遗嘱作出安排。徐*男、陆**在遗嘱和遗嘱附件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蒋**于2013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照其父蒋水根的遗嘱,继承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和钢管租赁站的财产各一半的份额。因案外人费法兰、杭**分别就涉讼房屋和钢管租赁站的财产权属问题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中止审理,后上述案外人的确权之诉均以撤诉结案。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杭**与蒋**、费*之间就钢管租赁站的财产(钢管、扣件数量)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明确:钢管租赁站共有可使用的钢管88827.8米,扣件41814只,杭**享有其中44413.9米钢管和20907只扣件的所有权,杭**所有的钢管、扣件之外的钢管、扣件的保管责任由费*承担。经核,根据该协议,蒋**和费*对钢管租赁站44413.9米钢管和20907只扣件享有相应权利。审理中,费*表示,上述钢管租赁站44413.9米钢管和20907只扣件现由其控制。

目前涉讼船闸桥2号房屋由费*及陈*一户居住使用。费*、陈*提交的租房协议显示,费*和蒋**于2012年7月1日将船闸桥堍门面房出租给相关承租人,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一审审理中,蒋**表示,为避免与费*发生矛盾,如对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进行分割,其仅要求确定相应份额,放弃实际居住的权利,但请求适当多考虑门面房的分配比例。

以上事实,由蒋**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资料、离婚证、户表、户口注销证明、父女关系证明、遗嘱及遗嘱附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赠与协议及公证书、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吴县**品厂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峰钢模钢管租赁站的工商登记资料、案外人杭**与蒋**、费*签订的和解协议、证人王*的证言,费*、陈*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收款凭证、有偿使用土地的若干规定、房屋建筑施工审批表、协议书、付款记录、证明、租房协议、租房合同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继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及船闸桥南桥堍西边由北往南数三间门面房的一半份额;继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峰钢模钢管租赁站(钢管44413.90米,扣件20907只)的一半份额。

原审反诉原告费*的反诉请求为:请求确认蒋**与其签订《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蒋**的遗嘱中涉及如下财产: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钢管租赁站的财产及原告现居住的汾湖小区房屋。首先,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均为蒋**与费*共同建造,系蒋**与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蒋**在遗嘱中对属于费*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和安排的内容无效,也即蒋**所作关于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由蒋**和费*各半所有之遗嘱内容的效力仅及于上述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半。因船闸桥堍门面房并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等相关登记,故本案中仅确认和处理房屋使用权。综上,结合蒋**的遗嘱内容,蒋**应继承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25%的所有权和船闸桥堍门面房25%的使用权,费*继承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75%的所有权和船闸桥堍门面房75%的使用权。审理中,蒋**表示,其仅主张确定对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放弃实际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确定蒋**对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享有25%的所有权(但不实际居住使用),结合其适当多考虑门面房分配比例的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蒋**享有船闸桥堍由北往南数第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享有使用权;同时,费*对船闸桥堍由北往南数第一、第二间门面房(均为上下两层)享有使用权。就费*和陈*提出的船闸桥堍门面房系案外人费法*所有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结合房屋土地使用费由费*向木渎镇灵岩村交纳、费*、蒋**以出租人身份共同出租门面房及原审法院向潘**调取的证言笔录的内容综合判断,上述抗辩意见的依据不足,且案外人费法*也已经撤回就上述房屋提起的确权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钢管租赁站财产的继承问题。蒋**在遗嘱中表示,其是将与费*结婚前开办的预制品厂的全部资金投资到钢管租赁站,故钢管租赁站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并在此认识基础上立下遗嘱。原审法院认为,蒋**于××××年××月××日开办预制品厂,确在与被告费*结婚之前,但是,在该预制品厂经营期间,费*与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继续经营至1999年7月19日,婚后经营时间超过三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费*与蒋**结婚后,经营预制品厂所得收益并非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收益或已再次投入预制品厂,故不能排除被告费*对预制品厂的财产权益享有相应利益。其次,涉讼钢管租赁站于××××年××月××日登记设立,距离费*与蒋**结婚和共同生活已7年有余,且距预制品厂停止经营已近4年之久,遗嘱中有关以预制品厂的全部资金投资到钢管租赁站的内容难与常理和一般生活经验相合。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将涉讼钢管租赁站的财产(钢管和扣件)确定为费*和蒋**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蒋**在遗嘱中对属于费*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内容无效。故结合蒋**的遗嘱内容判断,蒋**应继承25%的财产,即钢管11103米、扣件5227只;费*继承75%的财产,即钢管33310.9米、扣件15680只。

再次,关于蒋*甲现居住的汾湖小区房屋,该房屋建房资格系王*赠与蒋*甲的木渎镇谢巷3组房屋拆迁取得,且结合蒋**的遗嘱和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蒋**已经收回投入该房屋的建造成本,故该房屋的权利由蒋*甲享有,该房屋既不属于蒋**的遗产,也不属于费*、蒋*乙、蒋*丙、陈*及第三人蒋*丁的财产范畴,故无需在本案中加以分割处理。

最后,关于反诉原告费*提起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基本构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并将其以明示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涉讼《调解协议书》仅是蒋**、费*夫妻争吵后对家庭事务处置作出的一般性安排,系发生争执后丈夫对妻子的宽慰和信赖之情感表示,蒋**并未意图通过该协议与费*达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方案或对财产归属作出相应安排。《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上应属法律层面之外的家庭伦理道德调整范围,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费*享有其主张的家庭一切财产处分权。此外,该协议书的出具时间早于蒋**出具遗嘱的时间,即便按照费*的观点认为《调解协议书》是蒋**对家庭财产作出的安排,则蒋**也已经以遗嘱的方式对上述协议作出了否认,故该协议亦不影响原审法院作出上述有关遗嘱效力的判断。综上,反诉原告费*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蒋*甲享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25%的所有权(但不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蒋*甲享有木渎镇船闸桥南(桥堍西边)由北往南数第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的使用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实际行使该权利。二、被告(反诉原告)费*享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75%的所有权,并享有木渎镇船闸桥南桥堍西边由北往南数第一、第二间门面房(上下两层)的使用权。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峰钢模钢管租赁站的钢管11103米、扣件5227只归原告(反诉被告)蒋*甲所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峰钢模钢管租赁站的钢管33310.9米、扣件15680只归被告(反诉原告)费*所有。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甲交付钢管11103米、扣件5227只。四、驳回反诉原告费*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甲负担9375元,被告(反诉原告)费*负担9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的土地由蒋**于1996年4月购得,《吴县农村宅基地包皮表》上显示最早由村审核意见为××××年××月××日,在蒋**与费*登记结婚之前,购地款、建房材料均为蒋**婚前个人财产,与费*无关。陆**等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费*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费*是经办人。另外,根据××××年××月费*与其前夫离婚民事调解书内容可以反映,费*与其前夫离婚后至与蒋**登记结婚前,并无经济基础购地建房。故原审判决认定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为蒋**与费*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事实,应认定为蒋**婚前个人财产。2、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所占用土地系宅基地性质,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系蒋**在与费*结婚登记前建造,一方面费*未出资,另一方面费*的户籍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其并非灵岩村本村人,故费*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权利。而蒋*甲作为宅基地所在村的成员,且在报批手续上作为家庭成员,故上述房屋中蒋*甲应享有其中50%的份额,另外50%的份额归蒋**,根据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3、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蒋**的遗嘱无效,就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而原审判定蒋*甲与费*各半继承蒋**的财产,与法律规定相悖。4、原审法院向蒋*甲释明是否还有其他遗产需要继承,蒋*甲明确还有房租、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赁费、蒋**在灵岩村的股金需要分割,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和裁判,属遗漏诉讼请求。5、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蒋*甲继承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及租金、船闸桥堍门面房的一半份额及租金;3、蒋*甲继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峰钢模钢管租赁站(钢管44413.9平方米,扣件20907只)的一半份额及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费*针对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蒋**的上诉。

上诉人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船闸桥堍门面房并非费*与蒋**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案外人费法*的财产。案外人费法*曾向原审法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在不通知费法*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房屋判给了他人,损害案外人费法*的利益。2、蒋**在原审中主张的是遗产所有权而并非使用权。如果原审法院认定船闸桥堍门面房只能分割使用权,原审法院应当建议蒋**变更诉讼请求。况且,船闸桥堍门面房是未经批准建造的违章建筑,根据相关精神,对违章建筑不应处理。3、潘**是蒋**的外甥,其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主动到法院做伪证,而原审法院仅通过庭后质证的方式确认其证人证言,其并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程序违法。4、王*是蒋**的生母,其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而蒋**与包工头签订的建房合同、费*支付建造别墅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蒋**写给蒋**、费*不让王*等住进汾湖小区房屋的《保证书》可以证明汾湖小区房屋为蒋**、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主动认定汾湖小区房屋归属蒋**,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该房屋归属蒋**个人所有。5、为蒋**治病、造房等,对外负债百万元,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为五十多万元,在继承分割蒋**遗产前,应首先解决债务问题。6、蒋**与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处分权的约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7、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蒋**的遗嘱无效,则应驳回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背法律想当然判决认定蒋**享有继承财产25%的份额,实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蒋**针对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船闸桥堍门面房是蒋**申请建造的,案外人费法*曾经就船闸桥堍门面房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费*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实质性证据,故船闸桥堍门面房应认定为蒋**个人财产。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汾湖小区房屋应为蒋**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涉及汾湖小区房屋的相关事实外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系蒋**与费*夫妻存续期间建造,钢管租赁站系蒋**与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经营,故应认定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以及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财产属蒋**与费*夫妻共同财产。蒋**于2012年8月14日所立遗嘱中就木渎镇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以及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财产的内容处分了费*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应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就蒋**遗嘱中涉及其自身财产的部分,应认定有效。

关于蒋**所订立遗嘱是否违背《调解协议书》而全部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2008年2月12日,蒋**与费*签订《调解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内容看,系夫妻双方对日常生活中家庭事务和财产的安排,更多体现出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的互谅互让,对蒋**之后订立遗嘱决定安排其过世后自有财产的处分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费*上诉提出蒋**遗嘱违背《调解协议书》而全部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对船闸桥堍门面房使用权的分割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费法*虽对船闸桥堍门面房主张权利,但费法*另案起诉要求对船闸桥堍门面房确权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才对本案恢复审理。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船闸桥堍门面房由费*于××××年××月××日向木渎镇灵岩村交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船闸桥堍门面房应在费法*与蒋**登记结婚后建造完毕,结合该门面房以蒋**、费*名义对外出租之事实,可以认定船闸桥堍门面房为费*与蒋**共同建造。由于船闸桥堍门面房没有合法批建手续,故对所有权不能确认和分割,但考虑到该门面房目前事实上仍具备收益和使用功能,原审法院根据该门面房的结构状况以及蒋**、费*之间矛盾纠纷的实际解决,判决对船闸桥堍门面房使用权予以分割并明确使用权的具体部位,原则上并无不当。

关于汾湖小区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蒋*甲原审诉讼请求仅明确要求按蒋**遗嘱继承分割木东路船闸桥2号房屋、船闸桥堍门面房以及钢管租赁站的财产,而费*反诉请求仅要求确认其与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本案本诉、反诉请求中并未涉及要求明确汾湖小区房屋权利归属及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以及认定部分对汾湖小区房屋权利归属作出实质性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对此应不予理涉。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蒋**认为还有房租、钢管租赁站的钢管租赁费、蒋**在灵岩村的股金需要分割,但蒋**在原审中并没有明确增加诉讼请求,故该主张并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蒋**如认为蒋**尚有其他遗产需要分割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在继承分割蒋**遗产前是否应首先解决蒋**遗留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蒋**对费*所主张的蒋**遗留债务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费*上诉请求中除关于汾湖小区房屋外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5元,由上诉人蒋**、费*各负担7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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