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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吴中支行与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由审判员何**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其申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付透支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透支本金28271.76元,支付利息5113.50元、滞纳金1631.7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含复利)(以33385.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申领金穗信用卡(标准金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了信用卡。

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结欠本金28271.76元,利息5113.50元、滞纳金1631.72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不再主张2015年9月18日之后(含当日)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然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因透支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对于2015年9月18日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以结欠的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含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再主张滞纳金,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271.7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5113.50元、滞纳金1631.72元以及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以33385.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66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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