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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吴中支行与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吕**向其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结欠本金49795.46元、利息7507.64元、滞纳金2899.04元、其他费用1076.72,合计61278.8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以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中国**穗贷记卡(卡*为标准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了信用卡。

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结欠本金49795.46元、利息7507.64元、滞纳金2899.04元、其他费用1076.72,合计61278.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透支本金49795.46元、利息7507.64元、滞纳金2899.04元、其他费用1076.72元,合计人民币6127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49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99。

(此外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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