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实业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与被告扬州**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承兑汇票被盗、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起诉。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扬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起经济纠纷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刑事案件并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公司诉称:

招商**分行新时代支行签发的号码为30800053-93576532、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人为安徽明**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芜湖**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原告持以上票据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人窃取,后向安徽省**人民法院申请公式催告,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现持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证据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招商**分行新时代支行签发的号码为30800053-93576532、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报案的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至23日期间该票据失窃。

2、2014年5月4日江都区公安局立案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所报的票据盗窃案件是事实并被公安机关立案。

3、案涉票据原件(现在被告处),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4、安徽省芜湖市弋**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所有前手向弋**民法院出具的5份证明,证明原告是该票据合法的受让人。

5、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该票据的前手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该票据的权利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诉讼。理由是原告并非实际持票人;原告在票据上的背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无效背书,从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来看,原告公司并不是汇票的被背书人,不能享有票据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二、原告诉称涉案票据遭窃,该案仅处于立案侦查过程中,盗窃的事实未依法予以确认,即使盗窃属实,原告也应当另案主张附带民事诉讼或要求退赃等途径维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三、被告作为最后实际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途径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故依法应当确认被告为涉案票据所有权人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陈**总计汇款57.4万元。

2、证人袁*的证言及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陈**支付了5.5万元。

3、申请法庭向宜**出所调取的陈**出具的票据复印件,证明该票据复印件上有陈**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其多个银行卡号,被告正是依据上述卡号向陈**支付票据款项。

4、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票据查询事务信息,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后通过银行系统查询涉案票据,发现该票据并未冻结、止付、挂失等,是合法票据,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对张*及袁**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罗**公司工作人员张*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报案称案涉汇票被盗,袁**陈述取得案涉汇票的经过。

2、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对陈**所作的4次讯问笔录,证明陈**向袁**转让案涉汇票的经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有限公司为向罗**公司支付货款,将票号为30800053/93576532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罗**公司,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安徽明**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芜湖分行新时代支行,收款人为芜湖**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该汇票显示的背书人依次为芜湖**有限公司、东芝白云**有限公司、锦州**限公司、台州通**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东芝白云**有限公司、锦州**限公司、台州通**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扬州**有限公司,其中扬州**有限公司仅在票据上被记载为被背书人,未签章。2014年4月23日,罗**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报案称上述承兑汇票被盗窃,并以上述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江**公司申报了权利,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江**公司工作人员袁**从陈**手中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同日,袁**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汇款574000元。2014年4月22日,江**公司持上述承兑汇票到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暂无挂失止付冻结他查公催,真伪自辩。

又查明,2014年4月23日,罗**公司工作人员张*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派出所报案,称包括上述承兑汇票在内的五张承兑汇票及其他财物被盗,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派出所经审查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张*在2014年4月23日宜**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23日上午9点多,其老公带着一个男的(袁**)到其办公室,该男子拿出4张承兑汇票让其盖罗**公司财务章。看过承兑汇票之后,张*觉得不对劲,就问该男子这几张承兑汇票从哪儿来的,该男子告诉她说他是做承兑兑现生意的。张*当时觉得不放心,让袁**等会儿,然后就到存放承兑汇票的卧室进行核实,一进卧室就发现存放承兑汇票的密码抽屉被拉开,包括承兑汇票在内的财物被盗了,于是立即报警。袁**在2014年4月23日宜**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21日上午10点钟,其朋友陈**到其经营的小**寄卖行对其说,“我有个朋友差我钱,给了我几十万的承兑,这些承兑是罗**公司的,现在我把这些承兑跟你兑现金,你现在有没有钱?”袁**当时就告诉陈**有钱,两人并商量好陈**贴3个点将承兑汇票给袁**。经计算陈**带来的四张承兑汇票面额加起来共计53.6万元,陈**又讲其还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要给袁**兑现,后两人就按63.6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袁**需给陈**61万元左右的现金,当时袁**家中现金不够,就答应先给陈**57.4万元现金,并通过手机银行当场转账57.4万元至陈**的三个银行帐户中。后陈**将四张承兑汇票交给袁**并复印了这几张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署了陈**的名字和交易日期。两人同时商量,陈**当天下午将另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带来交给袁**,袁**再给付4万元现金给陈**。当天下午陈**并未到袁**处,袁**电话联系时发现陈**手机已经关机。袁**当时心里就有点不放心,于是打电话给罗**老板罗**,询问其是否付了几十万的承兑给别人,罗**就问是哪家单位的承兑,袁**将四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报给了罗**,罗**听后回复说,“是的,都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单位,这些承兑是我们厂里的。”袁**说:“我现在身上有几十万的你们厂里的付出来的承兑,但是还差你们厂里的财务章。”罗**告诉袁**说他正在苏州开会,过两天就回来。之后两人没有再通电话。袁**还是不放心,就到华阳信用社查询承兑汇票的真伪,银行告知其汇票系有效的承兑汇票。2014年4月23日早上袁**夫妇到罗**公司找到罗**,罗**带着他们去财务室找公司总账会计张*,张*查看承兑汇票后离开办公室,回来之后就说四张承兑汇票是罗**公司的,已经被人偷了,并立即报警。

再查明,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就陈**向袁**出售承兑汇票一事对陈**进行了四次讯问。在上述四次讯问过程中,陈**陈述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8、9点钟左右,其驾车去小纪,途中下车小便时一陌生男子向其兜售香烟、海参、汇票等,其花5000元将价值60多万的几张承兑汇票买下来,然后到袁**处以贴5个点的价格卖给袁**,袁**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汇款57.4万元。在此过程中,陈**没有告诉袁**上述承兑汇票的真实来源,袁**也未向陈**询问承兑汇票的来源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当确认为哪一方所享有。

本院认为:

原告罗**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公司应向原告罗**公司返还案涉汇票。理由是:1、罗**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最后一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是罗**公司,背书人是广东**有限公司,虽然由于罗**公司没有签章,致使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但罗**公司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和广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广东**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据此,可以证明罗**公司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了案涉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2、江**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第一,案涉汇票票面显示,江**公司并未被记载于案涉票据上,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背书连续。第二,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某一前手存在基础关系来证明自己合法取得票据。第三,江**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取得案涉汇票系从案外人陈**处购买所得。案涉汇票票面显示最后的被背书人是罗**公司,但罗**公司并未签章,可以明显看出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此时汇票若要正常流转必须罗**公司签章。根据被告的银行打款记录、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票据查询事务信息,结合公安机关对张*及袁传金的询问笔录及对陈**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江**公司在陈**而非罗**公司向其转让该汇票时,当场就支付了转让价款,支付价款之前并未向陈**询问罗**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原因,也未向罗**公司进行询问。在陈**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江**公司才产生怀疑,打电话给罗**公司进行询问,并到银行查询汇票的真伪及是否有效。很明显,江**公司在取得案涉汇票时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江**公司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罗尔曼**银行芜湖分行新时代支行签发的号码为30800053/93576532、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明**有限公司,收款人:芜湖**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