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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原告从事收割机配件买卖职业。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配件,后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违约金。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拿取收割机配件,平时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故2015年2月18日又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欠款共计28925元。为此,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上述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款项28925元及违约金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收割机配件买卖及维修工作。被告曾将收割机交由原告维修,并赊欠了部分配件。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梅**收割机配件款贰万肆仟贰佰肆拾元*(24240),还款日期2014年12月底,逾期不还,按总金额的1%作为打官司费用”。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针对另行欠付的款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人民币(¥4685)肆仟陆**拾伍*整,还款日期最迟为2015年4月30日”。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引起本诉。

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和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账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28925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结账时,约定了被告如逾期不支付价款,则承担该价款1%的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价款28925元及违约金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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